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7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平和里和平一巷2弄6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於96年12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平和里和平一巷2弄65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大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秉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