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6時2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徒手竊取 邱茂青 所有置放在該處農舍前之熱浸鍍鋅柵板1塊(價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邱茂青察覺格柵板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錦銅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茂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 吳佳芳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2張、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3張、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3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熱浸鍍鋅柵板1塊供作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又自始均坦承犯行,復另行購得熱浸鍍鋅柵板1塊置放在原處以賠付告訴人,而獲得其諒解,此有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並賠訖告訴人,獲得其諒解,堪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熱浸鍍鋅柵板1塊(價額4,000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另行購得熱浸鍍鋅柵板1塊置放在原處以賠付告訴人,而獲得其諒解,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