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王貴舜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慢車道兩車道中間由漢翔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行經環中路2段與廣福路口準備右轉

  廣福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致與外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董俞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稱系爭事故),董俞成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董俞成醫療費用11,410元、醫材費5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31,93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22,351元(計算式:31930×70%=22351)。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業經調解成立,不爭執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記載調解條件為:「不含強制險」,惟一次交通事故何以請求賠償二次,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中醫診所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中貞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7-172、176-177、179-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董俞成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致董俞成受傷,對董俞成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董俞成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410元、醫材費5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31,930元,經核均係為治療董俞成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董俞成此部分之費用合計31,93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董俞成,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董俞成駕駛系爭機車同向在被告右後方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董俞成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董俞成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董俞成之過失,經扣除董俞成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51元(計算式:31930×70%=22351)。

㈣、至被告抗辯一次交通事故,何以請求賠償二次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調解書已明確記載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含強制險」,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強制險甚明,董俞成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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