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NK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俊廷於同(2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時,因上開車輛有改裝尾燈及排氣管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臉有酒容,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23至25頁)。

 ㈡警員 張凱傑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1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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