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原告 陳蕙芳

被告HOANGVANHAI(中文名: 黃文海 )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係,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佯稱為網路賣場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其所經營網路賣場違規、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透過銀行機構授權簽署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先於112年5月2日17時41分許、4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12年5月2日18時0分許、18時5分許、34分許、40分許,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匯款29,989元、22,000元、49,988元、48,123元至系爭帳戶;復於112年5月2日19時34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匯款20,47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49,988元、49,98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370,52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70,5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我並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最後一次領錢是在111年11月27日,之後因為帳戶餘額不足千元,就沒再使用提款卡,應該是那一次領錢後不小心遺失,之前在越南有掉過提款卡也沒有怎樣,再重新申請卡片就好,但我想說系爭帳戶沒有錢,提款卡不見也沒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2年5月2日18時0分許、18時5分許、34分許、40分許,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匯款29,989元、22,000元、49,988元、48,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TM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等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如上,惟其於刑事案件中供述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並不一致,關於發現提款戶遺失後,有無辦理掛失一情,亦前後矛盾,其所辯已無可信。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如欲以他人之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保該帳戶確可供掌控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遺失而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所為一切豈非徒勞一場,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云云,也與常理不合。復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100元,同時申請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3日經訴外人 邱芝燕 跨行匯入11,064元,旋於同年月25日、27日經被告提領5,005元、5,005元、1,000元,剩餘存款154元,其後直至112年5月2日18時0分許,則由原告跨行轉入29,989元,足見在原告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前,並無任何測試系爭帳戶可用與否之情形(例如小額轉帳或提領情形),依此情形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信其等可掌控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若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如此為之。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8歲,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此次係第二次來臺工作,之前來臺時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本次是因為退稅需求申請系爭帳戶,在越南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可見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現今社會多年來迭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被告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社會現實,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0,1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100元,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220,422元至甲、乙、丙帳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同夥,係共同詐騙原告之人,亦應就原告上開損害220,42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僅能證明其名下帳戶有轉帳匯款共220,422元至甲、乙、丙帳戶之金流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部分金額之詐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部分款項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150,10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本院職權宣告,不另為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且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並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原告雖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2,43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既已敗訴,其訴訟費用(即所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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