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告 鄭筑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被告 李亭儀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瑋修 為夫妻,育有一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丁瑋修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仍與丁瑋修交往且自民國111年3月29日開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被告甚至表示不論原告與丁瑋修有無離婚,都會繼續和丁瑋修在一起。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瑋修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丁瑋修表示其為單身,且被告與丁瑋修未同居,只在網路上有戀愛關係,有見面吃飯但非單獨見面。被告在得知原告有配偶時就沒有再與丁瑋修往來。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瑋修於111年3月29日開始同居,然被告當時另有租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未載明時間,且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丁瑋修有配偶,更無法證明被告與丁瑋修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就算跟他分開了還是會變成同事朋友還是會見面」、「你們離不離婚跟我沒關係我還是會跟他一樣」、「(原告:你要跟他分手的話就分啊你跟我說幹嘛一樣?)沒分出國也一樣」等語,足見被告明知丁瑋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繼續與丁瑋修交往。被告又向原告表示:「但比在租的地方做還好鄰居的監視器是對著我們這邊的門口照」、「(原告:他前陣子就突然跟我說他要搬回來但後來就沒下文應該是跟你和好了所以就沒有要搬回來)喔我知道 那時候是家裡門好像被開過 回來的時候發現沒鎖 他想先搬走 現在是在找地方換著租」等語,被告以「我們」、「家裡」表示丁瑋修之租屋處,顯見被告與丁瑋修有同居關係。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我不住那裡在外面也是每天24小時跟他通話」、「但我們每分每秒在聯絡的所以他也是很不安」等語, 益徵 被告與丁瑋修24小時皆保持聯絡。
2.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丁瑋修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兩年多前成為男女朋友後來就同居。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我有配偶後來交往兩個月就知道我有結婚,我繼續跟被告一起。被告有叫我要離婚,但我沒有理被告。」、「我一開始認識被告都是我去被告那裡,被告在南屯區的住處。我們同居在南屯、北屯及西屯都有,北屯是我跟同事的住處,西屯是北屯沒有住後我跟被告再到西屯的。我跟被告交往到今日113年3-4月後來分手了,我們交往期間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卷第139-14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丁瑋修於證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有同居關係,是被告抗辯其未與丁瑋修同居且被告在得知原告有配偶就沒有再跟丁瑋修往來等語,礙難採憑。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瑋修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 復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丁瑋修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