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黃清江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尤其應受必要性原則之支配,並非被告一經涉及重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之原因,尚須達成保全刑事訴追、執行之目的,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查本案並無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足見被告已無需藉由羈押方式即可達成保全刑事訴追、執行之目的,且被告患有疾病,診斷証明書醫囑「病人宜長期服藥及追蹤治療,否則恐有發生鬱血性心衰竭之併發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等情。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抗告,惟對象係受命法院之處分,其性質應屬於準抗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准予羈押之處分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此原即為羈押審核之要件,本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患病須保外就醫,惟本院經函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該院表示被告於90年間既已患有心臟病,至95年12月14日止共就醫約40次,被告應長期服藥,且每月就診1次為宜,此有該院96年4月23日(96)惠醫字第0471號函為証。又嘉義看守所表示被告在所內期間共看診17次,惟並無緊急外醫情形,有該所96年4月16日嘉所衛字第0960001422號函可參。足見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見解,被告須按月就診,而被告於看守所已有就診情形,且並無緊急外醫情形,足見在看守所內就醫已足以治療,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爰一併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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