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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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汪俊德 黃子凌 被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國治,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8月29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9738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游國治並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汽車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自撥貸日起採計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息時,應按上揭利率之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4月9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469,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惟被告係協助訴外人即友人 葉柏德 向原告申請貸款買車,購買之車輛均由葉柏德使用,其僅繳納前幾個月之利息,後來由被告繳納幾個月之利息,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69,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其協助友人葉柏德向原告申請貸款買車,購買之車輛均由葉柏德使用,其並非實際借款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柏德到庭作證。惟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依約即對原告負有償還借款本息之義務。縱被告所辯款項用以協助葉柏德購車屬實,亦核屬其借錢之動機與用途,不影響其本人係借款人之認定,其與葉柏德間內部何人負責返還借款本息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憑採。其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柏德,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469,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利息││├───────────────┬─────────┤│號│起訖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05年4月9日│105年5月9日│百分之四點五一││├───────┼───────┼─────────┤││105年5月10日│106年2月9日│百分之五點四一二││├───────┼───────┼─────────┤││10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四點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