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宗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被告陳玉萍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宗、陳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黃寶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玉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小手提袋壹個、包裝紙肆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黃寶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玉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小手提袋壹個、包裝紙肆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黃寶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玉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小手提袋壹個、包裝紙肆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寶宗、陳玉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萍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黃寶宗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之1租屋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黃寶宗表示綽號「粉鳥(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粉鳥」)已至上開租屋處後,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予「粉鳥」使之與黃寶宗對話,嗣黃寶宗與「粉鳥」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黃寶宗旋在陳玉萍於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際,於電話中指示陳玉萍如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予「粉鳥」等語,陳玉萍雖於通話中允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粉鳥」,惟嗣因陳玉萍無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予「粉鳥」,因而販賣未遂。
㈡「粉鳥」於102年9月1日上午9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寶宗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後,黃寶宗隨即指示陳玉萍於102年9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前往 臺南市 永康區探索教育 公園 ,與「粉鳥」進行交易,然因「粉鳥」未攜帶購毒款項,經陳玉萍以「粉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示黃寶宗,黃寶宗表示拒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因而販賣未遂。
二、嗣經檢警對黃寶宗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王府大飯店前拘提黃寶宗,並當場扣得黃寶宗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小手提袋1個、包裝紙4個、電子秤1台及分裝匙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寶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玉萍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萍之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宗於警詢(見第13587號偵卷第111
-113頁)、偵查(第13587號偵卷第124、125頁、第532號偵卷第18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0-52頁、本院卷㈡第28、36-39頁)、被告陳玉萍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9、10、28、36-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宗於偵查(見第13587號偵卷第125頁、第152號偵卷第25、33、34頁)、本院(本院卷㈠第183-192頁、本院卷㈡第30-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9月1日上午10時止,見警卷第115、11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上午9時4分許被告陳玉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102年9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13分許「粉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復有小手提袋1個、包裝紙4個、電子秤1台及分裝匙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寶宗、陳玉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陳玉萍已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
點與「粉鳥」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後並轉交500元予黃寶宗,而認被告黃寶宗、陳玉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並以被告黃寶宗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及上開被告黃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惟查:
1被告黃寶宗於警詢供稱:「(這次的交易是由陳玉萍拿安非
他命毒品與粉鳥完成交易?並收取1,000元交給你?)陳玉萍是拿1,000元安非他命賣給粉鳥,但當天粉鳥只拿500元給陳玉萍轉交給我」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第112頁);於10
2年10月24日偵查證稱:「(後來陳玉萍有拿安非他命給粉鳥【誤載為陳玉萍】?)有拿去,因為陳玉萍有拿500元給我,跟我說是粉鳥給我的」、「(陳玉萍有沒有告訴你他有拿安非他命給粉鳥?)他有告訴我他有拿安非他命給粉鳥,之後也有給我500元」等語(見第13587號偵卷第125頁)、於103年8月19日偵查證稱「(那一天到底有沒有拿毒品給粉鳥?)我回去時,陳玉萍說500元在桌上,但是他們如何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第152號偵卷第25頁)、於103年9月16日偵查證稱:「(在對話中你是請陳玉萍先用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粉鳥?)我是叫陳玉萍拿一些我拿給他吃的給粉鳥,但是他最後沒有拿」、「(有何補充?)一週後我有問陳玉萍有沒有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粉鳥,他說粉鳥覺得量太少了,沒有拿」、「(你有沒有收到粉鳥的錢?)有,隔天陳玉萍有放500元在桌上」、「(這是否是陳玉萍與粉鳥交易毒品的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講」、「(你既然沒有問他,你大概也知道那是交易毒品的錢?)我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這樣想,因為有時候我也會放500、1,000元在桌上要給他」等語(見第152號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證稱:其於102年8月18日未返回上開租屋處,但翌日回去時,在桌上有看到500元,但未詢問陳玉萍該500元之來源,亦未詢問陳玉萍102年8月18日與「粉鳥」之交易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192頁、本院卷㈡第30頁)。是被告黃寶宗就102年8月18日與「粉鳥」議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被告陳玉萍究竟有無依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並收取價金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難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係屬真實。況被告黃寶宗於102年8月18日僅於電話中與「粉鳥」議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不在交易現場,則其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述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陳玉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並收取價金之證據。
2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黃寶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9時4分許與被告陳玉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足見被告黃寶宗確有與「粉鳥」議妥達成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指示被告陳玉萍交付與被告黃寶宗之前交予被陳玉萍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並向「粉鳥」收取價金1,000元,並經被告陳玉萍允諾,而堪認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陳玉萍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究有無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並收取價金,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且未據公訴人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明,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玉萍已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並收取價金之事實。3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玉萍已交付約定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之事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陳玉萍於102年8月18日當天交付約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是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犯行部分,應認僅止於與「粉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著手,而尚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之行為。
㈢被告陳玉萍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黃寶宗與「粉鳥」於102
年9月1日上午9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3)觀之,被告黃寶宗與「粉鳥」於電話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被告陳玉萍縱有至永康探索公園,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證人黃寶宗已於本院證稱:「粉鳥」打電話來就是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其僅有賣安非他命,嗣後當面交給陳玉萍1包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交代陳玉萍要向「粉鳥」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核與被告陳玉萍於本院供承:有依黃寶宗指示攜帶安非他命至永康探索公園,但未完成交易又將安非他命攜回等語相符,足見依被告黃寶宗與「粉鳥」之前交易毒品習慣,被告黃寶宗只要接獲「粉鳥」電話即知「粉鳥」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既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應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陳玉萍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黃寶宗於本院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38頁),足證被告黃寶宗、陳玉萍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寶宗、陳玉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粉鳥」,而構成販賣行為既遂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黃寶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嗣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黃寶宗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被告陳玉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爰依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2人均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原為男女朋友、均離婚、被告黃寶宗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陳玉萍與弟弟、妹妹、
8歲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黃寶宗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傷害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陳玉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麻醉藥品條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寶宗小學畢業、被告陳玉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陳玉萍所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黃寶宗提供並指定價格,被告陳玉萍僅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寶宗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扣案之小手
提袋1個、包裝紙4個、電子秤1台及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黃寶宗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寶宗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縱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黃寶宗所有供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寶宗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係供被告黃寶宗、陳玉萍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非以被告2人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被告2人亦否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監察號碼/│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號│││受監(A)│向│/對向(B)││├─┼──────┼────┼─────┼─┼─────┼────────────────┤│1│102年8月18日│09時00分│0000000000│受│0000000000│A(黃):喂。││││││話││B(陳):喂,老公,那個,那個,││││││││那個 嚴仔 的鄰居,那個養││││││││鴿子的,來這裡找你。││││││││A(黃):來這裡找我是…。││││││││B(陳):他現在這裡,說要跟你講││││││││話││││││││A(黃):啊好,你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講。││││││││B(陳):好、好、好。││││││││C(粉鳥):喂。││││││││A(黃):你有需要「硬的」對不對││││││││?││││││││C(粉鳥):對、對、對,都是拿那││││││││麼多。││││││││A(黃):我跟你講,你要多少你說││││││││?││││││││C(粉鳥):你,我要那個,1的你有││││││││嗎,1的你有嗎?││││││││A(黃):1的就對了,我叫…。││││││││C(粉鳥):1。││││││││A(黃):我知道,我叫,你拿給她││││││││聽。││││││││C(粉鳥):你等一下。││││││││A(黃):好。││││││││C(粉鳥):等一下,你那個是,那││││││││個,你那個是冰箱的還││││││││是那個麵粉的?││││││││A(黃):冰箱的。││││││││C(粉鳥):冰箱的,好,你等一下││││││││。││││││││A(黃):我知道啦!你拿給她聽。││││││││C(粉鳥):好。│├─┼──────┼────┼─────┼─┼─────┼────────────────┤│2│102年8月18日│09時04分│0000000000│受│0000000000│A(黃):喂喂。││││││話││B(陳):喂喂喂,我不知道他掛電││││││││話。││││││││A(黃):你的電話怎麼常在語音有││││││││的沒有的,怎樣聯絡。││││││││B(陳):啊我就在打給你。││││││││A(黃):幹你娘,我跟你說,那個││││││││。││││││││B(陳):我在打給你。││││││││A(黃):我跟你說,你那裡如果還││││││││有,先用1千給他。││││││││B(陳):你說什麼東西?││││││││A(黃):「硬的」。││││││││B(陳):嗯。││││││││A(黃):你先用1千給他,我,我,││││││││我再給你,你1千先收起來││││││││。││││││││B(陳):喔!不就、不就、不就用││││││││像你昨天、昨天拿給我的││││││││這樣。││││││││A(黃):對!就像昨天那樣,就這││││││││樣,要不然要怎樣。││││││││B(陳):喔。││││││││A(黃):你跟他說這是好的,這樣││││││││就對了。││││││││B(陳):好啦,好啦,我現在找看││││││││看,好、好。│├─┼──────┼────┼─────┼─┼─────┼────────────────┤│3│102年9月1日│09時05分│0000000000│受│0000000000│B(粉鳥):喂、喂、有空嗎?粉鳥││││││話││,粉鳥,有空嗎?││││││││A(黃):喂喂,有啦有啦。││││││││B(粉鳥):我在探索公園這裡,溜││││││││滑梯這裡。││││││││A(黃):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B(粉鳥):喔,好。│├─┼──────┼────┼─────┼─┼─────┼────────────────┤│4│102年9月1日│09時13分│0000000000│受│0000000000│A(黃):去了,去了。││││││話││B(陳):喂喂喂喂。││││││││A(黃):怎樣?││││││││B(陳):喂。││││││││A(黃):怎樣?││││││││B(陳):他、他說、說他那裡沒、││││││││沒,說給你,說明天才要││││││││給你。││││││││A(黃):沒關係、沒關係啦。││││││││B(陳):好、好。││││││││A(黃):你跟他說下次不要了。││││││││B(陳):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