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邱寶譽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 陳瑞庭 被告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瑞庭之配偶,被告為訴外人 陳瑞麟 之長子,陳瑞麟、陳瑞庭、 陳瑞坡 為兄弟(下稱陳瑞麟三兄弟)。陳瑞庭年輕時參與家族公司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之經營,依多年經商經驗認土地在臺灣必定是眾人競逐的資源,因此陳瑞庭自早年起就陸續購買土地,並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於民國90年間,陳瑞庭因個人財務規劃欲出售原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同地段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區○○段○○○○○號○○○區○○段303、308、310地號(重測前為大甲段493、495、496-1地號)○○○區○○段21、22、24、25地號○○○區○○段43
7、1181、1182、1186、1186-1、1120、1122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與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合稱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換取現金,因此與陳瑞麟商議,陳瑞麟聽聞後願意以被告名義買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原告及陳瑞庭因信賴陳瑞麟,因此在未收取買賣價金前,即於9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國稅局稽查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交易情形,並對陳瑞麟課徵贈與稅,因其數額相當大,陳瑞麟不願受此損失因此要求要解除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與陳瑞庭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須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原告名下,惟被告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僅將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未回復登記到原告名下,明顯為陳瑞麟所指示,未曾經過原告之同意,因此系爭393地號、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若是漏未登記,當然應該回復原狀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兩造就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解除契約、回復移轉登記均委由土地代書代為處理,多年後原告清查土地資料才發現其中系爭393地號土地、同地段1193地號土地,面積215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係於90年12月5日分割自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均未完成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要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遲遲未辦理,故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93地號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陳瑞麟三兄弟每月係向坤慶公司領取薪水,盈餘就是三兄弟的共同資產,即三兄弟之公產,目前就此部分三兄弟尚未分產,因此平時三兄弟各人若有急用,可向公產帳戶支用,再做支領之紀錄,日後就此部分三兄弟協議分產時,列入彙算即可。因此,原告於90年8月15日及91年2月1日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訴外人 陳儀芳 即原告之女名下,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506,435元,雖然原告有向公產帳戶支用現金繳納該土地增值稅,然而只是日後陳瑞麟三兄弟就現金部分協議分產時,列入彙算並自陳瑞庭之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並不能代表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當時仍為陳瑞麟三兄弟的共同資產。再者,原告與其女陳儀芳之贈與關係業經 鈞院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縱使有因為原告與其女陳儀芳之贈與關係而課稅,該課稅之金額亦已退稅並還入公產帳戶,故被告據此主張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協議分產,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提出被證五號「不動產明細表」(下稱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僅係影本,因此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不動產明細表之形式上為真正。惟證人 蔡淑惠 證稱其製作完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就交給陳瑞麟,陳瑞麟沒有告訴其為何要整理這份資料等語,而陳瑞庭證稱其於訴訟前從未看過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因此陳瑞麟究竟有無將系爭不動產明細表交給陳瑞坡與陳瑞庭,已屬有疑。退步言之,陳瑞麟縱使有交出系爭不動產明細表,然依陳瑞坡證稱我只看我分到的部分,我沒有看陳瑞庭及陳瑞麟分到的情形等語,假設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協議分產,陳瑞坡收到系爭不動產明細表,怎麼可能不檢閱三人各自分得之部分?若僅看系爭不動產明細表之部分內容,如何能確認三人已達成協議?容有疑義,且被證十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顯示列印日期,無法看出係何人申請?因何目的申請?故被告據此主張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協議分產,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僅係藉原告名義登記:
(1)於90年5月10日原告名下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因其個人繼承債務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京城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查封,陳瑞麟與陳瑞庭於90年6月6日共同提供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地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換取京城銀行撤銷對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京城銀行於90年6月7日及90年6月12日撤銷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後,原告於90年6月11日及90年6月13日提供該31筆土地設定以陳瑞麟、 邱文月 即陳瑞麟之妻為抵押權人等5個抵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設定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原告於完成上開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後,隨即又於90年8月15日移轉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至被告名下,移轉另12筆土地至訴外人陳儀芳名下等情,可知,其目的除了避免其他繼承債權人追索外,也因上開土地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因此設定與「公產」相關之陳瑞麟、邱文月、坤慶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兼具保護「公產」的目的。
(2)被告於90年11月22日回復登記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至原告名下,距原告於90年8月15日移轉名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至被告名下,期間已逾3個月;查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9千9百多萬元,市價更高於此,如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屬於原告個人所有,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換取現金的買賣,則移轉登記超逾3個月卻未取得分文價金,顯不符經驗常情,如非「公產」,不可能如此。
(3)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陳瑞麟表示「坤慶公司是由其申請創業,陳瑞坡是負責業務部門,陳瑞庭是負責工廠管理生產部門,其他一些經營財產財務管理都由陳瑞麟負責,當時三兄弟是支用薪水,所有盈餘就是三兄弟的共同資產,因為工廠需要這些資金有用來購買一些工廠以外附近的土地,那段期間購買之土地,一部分是工廠要使用的,一部是農地,但是須要有自耕能力的證明,所以決定由具有自耕農資格的人,借其名義登記,當時陳瑞坡及原告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借他們名義去登記農地,而土地所有權狀全部都是由我保管,土地地價稅由我們共同財產來支付」等語;證人陳瑞坡表示「陳瑞麟、陳瑞庭、陳瑞坡年輕時就共同經營坤慶公司,陳瑞坡是負責銷售,陳瑞庭負責生產,陳瑞麟負責財務運作,後來慢慢累積有錢,就去買土地,買農地因需具自耕農身分,陳瑞坡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以其名義去買,買土地之錢由陳瑞麟統籌負責,登記在三兄弟名下的土地便是以公產使用方式使用。這些土地的地價稅都是由公產支付」等語;證人陳瑞庭表示「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是78年由陳瑞庭出面購買,買地資金來源都是坤慶公司賺得的盈餘」等語。依上述證人之陳述,足證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及其他登記在陳瑞麟三兄弟及其家人名下之土地,均為坤慶公司賺取的盈餘購買,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僅係因屬於農地,依法令之規定須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之人才能登記,所以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才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出資購買。
(二)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避免遭原告債權人之追索,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
(1)由上述原告因其個人繼承債務遭京城銀行查封名下31筆不動產事件,說明原告將名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被告名下之前,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歷經查封、撤封、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波折,移轉被告名下持續3、4個月期間,始終未塗銷以陳瑞麟、邱文月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登記,也未塗銷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凡此種種現象皆非執行買賣應有的動作;換言之,觀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前後後之跡象,根本不是因為買賣而移轉登記,是為防止原告繼承債權人繼續追索而移轉登記,因此原告及陳瑞庭均表示於90年8月18日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真實買賣,不足採信。
(2)若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且與被告有為真實買賣之意,依一般買賣常規必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其買賣價金及其支付方式,然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兩造不但未訂立買賣契約,亦未將系爭17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予以塗銷?在在皆有違一般買賣常規,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3)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陳瑞麟亦證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被告乃係保護公產之目的,但當時被告還在念書,沒有那麼多資金來源,國稅局就說要查,所以我們就再把買賣的土地再賣回來給原告名下。」等語;證人蔡淑惠證稱「90年間,當時原告有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瑞庭說有請代書要來辦過戶,看須要什麼資料要我交給代書,代書有跟我聯繫須要什麼資料,我就跟陳瑞麟報告,陳瑞麟就給我代書要的資料。嗣陳瑞麟交代我要再過戶回去給原告,代書須要什麼資料,我亦向董事長拿資料給代書。」等語;證人陳瑞庭雖稱「在90年8月27日或28日,陳瑞麟收到國稅局要追陳瑞麟、陳瑞庭相互之間的贈與稅,陳瑞麟告訴我說這個錢暫時沒有辦法付給我,過幾天陳瑞麟又跟我說土地要還給我,不然麻煩大了。」云云。查,原告移轉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至被告名下,本係為防止原告繼承債權人繼續追索而實施移轉,雙方並無買賣之本意,被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陳瑞麟不可能向陳瑞庭表示「這個錢暫時沒辦法付了」之語;再者,移轉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本是防止原告之債權銀行追索債務而移轉公產,相互間本無買賣價金之給付,一旦國稅局發覺無價金給付必課徵贈與稅,因此縱然陳瑞麟說過「土地要返還回去,不然麻煩就大了」之語,該語意反而坐實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係為保護公產所為之移轉,而非買賣之移轉等事實。
(4)依上述證人所言及客觀事實觀之,證人陳瑞麟所述過程較為可信,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避免遭原告債權人之追索,以達保護公產之目的,且因為當時公產尚未分產,公產登記在何人名下,對整體公產並不生影響,故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三)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將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時,未連同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一併移轉,係有意為之,非漏未登記:
(1)當時未返還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因陳瑞麟、陳瑞庭鑑於系爭393號地土地上尚有外人之祖墳,再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恐遭駁回,而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3分之1)非完整權利,且皆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差異,因此決定不做返還登記。
(2)訴外人 吳章甫 受陳瑞庭之委託辦理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8月15日移轉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宅段1274等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件,其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①證人吳章甫表示大宅段1274等15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之登記清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劃掉,係因當時剛好在分割,與原來的登記面積不符,所以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才會劃掉云云。被告爭執之,查,原告於90年11月8日出具的農地承買人承諾書顯示將於90年11月8日已填妥的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刪除,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刪除行為,必然是證人吳章甫代為劃線刪除及代為蓋上承諾人的印章的,但都會徵詢承諾書出具人即原告或原告之夫之旨意後,始行為之;再參諸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已填妥申請移轉的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遭刪除,並因刪除而修改買賣價款總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項刪除及修改雖係吳章甫為之,但必然是徵詢委託人原告或原告之夫確認無訛後,始行為之。據上所述,證人吳章甫亦表示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一頁就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劃上刪除線,係其為之,其本意並非證人吳章甫代書自己拿定主意劃之,應係因情況有異且經詢問雙方委託人之本意後,始使用所保管的印章劃線刪除。故受委任的代書於移轉登記相關文書所為的任何增刪,必然遵照委託人之本意或徵詢後所為,因此原告或陳瑞庭對於增刪的部分,應係知情的。
②再參諸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農業使用證明書上沒有記載系爭
393地號,但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則記載系爭393地號,證人吳章甫證稱「以前在登記的時候,承諾書是不能超過20公頃,當時我的服務員為何會寫上去,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清楚。買賣契約也有蓋買賣雙方的章,所以應該有經過雙方確認。」云云,被告爭執之,查,一般正常的買賣土地情況下,受委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的代書於製作相關資料時,均會遵照權利人與義務人即雙方委託人的旨意而製作,如製作後另有需增刪的部分,也會諮詢委託人的旨意後始行為之,不會因為保管委託人印章而自行任意增刪;因此,依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0年11月6日委託證人吳章甫向仁德鄉公所申請核發證明16筆農地供農業使用,與原先的17筆少了系爭393地號,必然是證人吳章甫依原告或陳瑞庭的旨意辦理的,其不能推說不知。
③據上所述,證人吳章甫前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或陳瑞
庭不知道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被遺漏登記外,復由證人吳章甫受委託辦理由被告名下移轉相關土地至原告名下之手續時,就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或少列其一(農業使用證明書少列系爭393地號土地)、或刪除其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刪除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或刪除其二(農地承買人承諾書),狀況與變動不少,證人吳章甫代書不可能完全不告知原告或陳瑞庭,從而原告或陳瑞庭聲稱不知遺漏登記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應無可採信之處。
④依證人吳章甫之證述,足以證明原證4之買賣契約,其土
地標的係經雙方確認,並蓋章於其上,則該買賣契約內容中未列入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故意為之,並非漏未登記,且經雙方同意。
(四)陳瑞麟三兄弟確實有「公產」,而至92年7月協議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1)陳瑞麟三兄弟於92年7月前因共同經營坤慶公司略有所成,爰在陳瑞麟主導下,以經營所得買受許多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陳瑞麟三兄弟及其家族成員名下,皆均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非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公產」所衍生的房屋稅、地價稅等不動產稅負,悉用屬於公產的資金支付,登記名義人不必負擔繳交稅負之責任,然如有需要,「公產」須提供坤慶公司使用。因買入之「公產」,都由陳瑞麟決定與主導,需繳交賦稅時亦由陳瑞麟使用公產資金支付,故陳瑞麟迄今仍保管不少不同時間多次買入的申請移轉公定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之正本及歷年來的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而陳瑞麟之妻邱文月名○○○區○○段○○○○號等8筆面積合計8530平方公尺的土地、陳瑞坡名○○○區○○段○○○○號等73筆面積合計81334平方公尺、陳瑞庭名○○○區○○段○○○○號等4筆面積合計1880平方公尺的土地、於78年4月19日買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均長年無償提供坤慶公司太子廠使用,由此觀之,足以推斷陳瑞麟三兄弟「公產」存在之事實。
(2)證人陳瑞庭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證述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於88年底或89年初已為分產,被告答辯:
①被告提出因分配公產而製作之不動產名細,其上有坤慶公
司會計人員蔡淑惠註記登載之日期為西元2003年7月28日,且土地現值金額採用90年之公告現值,足證係於90年底至91年初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進而製作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因此,而陳瑞麟三兄弟於91年初以後始有依據而供分產。
②前述原告名下31筆土地遭京城銀行查封時,係由陳瑞麟與
陳瑞庭兩人於90年6月6日共同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物爭取京城銀行塗銷查封,倘若於88年或89年底已分產,則陳瑞庭名下擁有公告現值398,436,349元的私有土地,已足夠提供1,500萬元之土地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換取塗銷查封,不必央請陳瑞麟共同參與提供不動產,京城銀行撤銷查封後,原告於90年間設定以與公產相關之陳瑞麟、邱文月、坤慶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兼具保護公產之目的,如非屬公產,不必如此。
③原告於90年8月15日、91年2月1日分別移轉12筆土地、15
筆土地至陳儀芳名下,上開27筆土地完成移轉陳儀芳名下時應已能避開原告繼承債務之追索,如上開27筆土地屬於原告所有,那麼完成移轉登記日即應塗銷設定以陳瑞麟、邱文月、坤慶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而非遲至92年12月1日(拋棄1筆土地抵押權)、93年8月16日(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登記)、101年11月14日(塗銷24筆土地抵押權登記)、104年5月20日(拋棄3筆土地地上權登記)始行塗銷或拋棄抵押權、地上權,其塗銷之日皆在92年7月陳瑞麟三兄弟分產之後。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和92年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命令影本之內容記載,原告因將相關不動產於90年8月15日及91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陳儀芳名下,致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核課陳儀芳土地增值稅14,506,435元並禁止相關不動產處分,該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全部皆由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資金分22期給付,雖該土地增值稅嗣後因法律救濟得能取回,並交還「公產資金」保管,但以「公產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的事實已不能抹煞。
④承上,均足以證明在90年間,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均尚未
分產,因此,陳瑞庭所稱在88年或89年初已分產云云,不足採信。
(3)觀前各種情節,均顯示陳瑞麟三兄弟「公產」存在之事實,不容否認;許多情節足以說明當年原告名下的36筆土地(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均屬陳瑞麟三兄弟尚未分產的「公產」。直至92年7月陳瑞麟三兄弟協議將不動產之公產以所載名義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分產後,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因仍登記被告名下,依分產的共同原則歸被告取得。
(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1)被告於90年11月22日移轉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就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並非漏未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5日由共有人即被告(持分3分之1)與訴外人 郭泰湖 (持分3分之2)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 郭泰胡 單獨取得同地段11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1地號土地)。陳瑞麟三兄弟於92年7月間分配「公產」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當時係登記被告名下,依分產的共同協議,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
(2)縱當年被告係疏漏或故意未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回復登記原告名下,然當時亦未分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權請求回復登記。
(六)綜上,被告為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始自終非所有權人,無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8年4月19日登記為分割前1193土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持分)為3分之1,並於9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共有人郭泰湖(持分3分之2)與被告於90年12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面積2156.77平方公尺),郭泰湖單獨取得系爭1193-1地號土地(面積4313.53平方公尺)。
(二)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郭泰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郭泰湖購買系爭1193-1地號土地,價金為20,877,485元,並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393地號土地原登記原告所有。原告於9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次移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嗣畫線刪除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於該次買賣簽立之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原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嗣畫線刪除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並未給付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四)原告為訴外人陳瑞庭之配偶。被告為訴外人陳瑞麟之長子。陳瑞麟、陳瑞庭、陳瑞坡為兄弟。
(五)於80年之前,以原告名義購買包括興安段21、22地號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18筆買賣),及於81年之前,以陳瑞庭名義購買○○○區○○○段○○○○○號等24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由陳瑞麟持有。
(六)陳瑞麟持有登記原告及陳瑞庭名下多筆土地(明細如原告104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所載)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七)陳瑞麟之妻邱文月名○○○區○○段○○○○○號等8筆面積合計8530平方公尺土地、陳瑞坡名○○○區○○段1100地號等73筆面積合計81334平方公尺土地、陳瑞庭名○○○區○○段○○○○○號等4筆面積合計1880平方公尺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均長年提供坤慶公司太子廠使用。
(八)90年5月10日,原告名下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因其個人繼承債務遭京城銀行查封時,陳瑞麟與陳瑞庭共同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換取京城銀行撤銷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京城銀行於90年6月7日及90年6月12日撤銷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後,原告於90年6月11日及90年6月13日提供該31筆土地設定以陳瑞麟、邱文月為抵押權人等5個抵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設定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
(九)陳瑞麟三兄弟有以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坤慶公司之盈餘購買不動產,並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屬於三兄弟之「公產」。嗣三兄弟就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議分產,約定屬於陳瑞麟(及家人)、陳瑞庭(及家人)、陳瑞坡(及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就分歸登記之人(包括家人)所有。
(十)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訴外人陳瑞庭出面購買,但係以三兄弟之「公產」購買。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陳瑞麟三兄弟有以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坤慶公司之盈餘購買不動產,並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屬於三兄弟之「公產」。嗣三兄弟就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議分產,約定屬於陳瑞麟(及家人)、陳瑞庭(及家人)、陳瑞坡(及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就分歸登記之人(包括家人)所有。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訴外人陳瑞庭出面購買,但係以三兄弟之「公產」購買等情,並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當時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有可能係出於真實買賣,反之,倘如被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分產,則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仍屬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不可能係出於真實買賣,且倘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分產,因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當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或92年7月就屬於三兄弟之「公產」而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議分產?
(二)證人即坤慶公司之會計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坤慶公司之董事長陳瑞麟於91、92年間指示我就陳瑞麟三兄弟(及家人)名下土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我並依土地登記謄本於92年7月28日左右製作系爭不動產明細表,當時是按照三兄弟及其家人分成三家族去統計,我當時做了三份交給陳瑞麟,陳瑞麟叫我公司留一份,他拿走兩份。(之後這三位兄弟中有無人來跟你反應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內容情況?)有,陳瑞庭有說我上面有做錯,例如其中有一筆永福路95號的建築物,他說那筆建築物是過到他公司,他公司有付錢,所以我不可以把那筆列進去統計裡面,因為他有付錢等語,證人陳瑞坡則證稱:我們三兄弟有在92年間分產,三兄弟都同意依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分產等語(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淑惠、陳瑞坡之上開證詞可知,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間分產,且陳瑞庭有收到系爭不動產明細表,並向證人蔡淑惠表示系爭不動產明細表有關永福路95號建物部分有誤。被告主張:
陳瑞麟三兄弟係92年7月間分產乙節,應可採信。若如原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且因當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陳瑞庭於收到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後,豈會不向陳瑞麟及陳瑞坡反應已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完畢,為何又重新分產,及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已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時,分歸陳瑞庭所有(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次為何分歸陳瑞麟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僅向蔡淑惠反應系爭不動產明細表有關永福路95號建物部分有誤?原告主張: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當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云云,並不足採。證人陳瑞庭雖證稱:我們三兄弟是在88年底或89年初分產,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歸誰。但是現金、股票部分沒有分等語(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陳瑞庭係原告之父,與原告關係親密,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至證人蔡淑惠係坤慶公司之會計,陳瑞坡與陳瑞麟、陳瑞庭同係兄弟關係,衡情其二人應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其2人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證人陳瑞庭證稱: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或89年初分產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78年4月19日登記為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持分)為3分之1,並於9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共有人郭泰湖(持分3分之2)與被告於90年12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郭泰湖單獨取得系爭1193-1地號土地。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郭泰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郭泰湖購買系爭1193-1地號土地,價金為20,877,485元,並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業如前述,倘如原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且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登記原告名義),為何原告不知道上開分割及買賣情形,竟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全部係原告所有,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193-1地號土地全部均係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亦須將系爭11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後已撤回系爭1193-1地號土地之請求)?
(四)90年5月10日,原告名下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因其個人繼承債務遭京城銀行查封時,陳瑞麟與陳瑞庭共同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換取京城銀行撤銷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業如前述,倘如原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且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登記原告名義),則在分產後,原告因個人繼承債務,致其名下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遭京城銀行查封,且陳瑞庭家族並非無資力情況下,陳瑞麟豈會與陳瑞庭共同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換取京城銀行撤銷原告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可見陳瑞麟三兄弟並非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
(五)被告主張:被告將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原告有再移轉給其女陳儀芳,該部分移轉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14,506,435元,該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全部由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資金分22期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倘如原告所言,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且大宅段1274地號等15筆土地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登記原告名義),在陳瑞庭家族並非無資力情況下,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豈會由屬於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資金分期給付?可見陳瑞麟三兄弟確非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
原告雖主張:原告確有向公產帳戶支用現金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但因陳陳瑞麟三兄弟每月係向坤慶公司領取薪水,盈餘就是三兄弟之公產,目前就此部分三兄弟尚未分產,因此平時三兄弟各人若有急用,可向公產帳戶支用,再做支領之紀錄,日後就此部分三兄弟協議分產時,列入彙算即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分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仍屬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不可能係出於真實買賣。且依一般土地買賣常規,土地買賣必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約定買賣價金及其支付方式,惟兩造於上開買賣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私契),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實有違一般買賣土地常規,益證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出於真實買賣。
五、綜上所述,陳瑞麟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分產,因系爭393地號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當時登記被告所有,依陳瑞麟三兄弟之分產協議,該2筆土地係分歸陳瑞麟家族所有(登記在被告名義)。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393地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出於真實買賣。原告主張陳瑞麟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當時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陳瑞庭家族所有(登記原告名義)。原告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393地號等17筆土地賣給被告,嗣兩造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卻漏未將系爭393地號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93地號及分割後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