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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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謝奇南 相對人 謝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奇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美之監護人。
指定 謝銀星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起即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陳振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17頁)。復參酌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謝女 (按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謝女乃一『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其無配偶或子女,至其父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除其妹 楊謝 春季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無法表示意見外,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謝銀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3-24頁)。兼參以聲請人、謝銀星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兄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謝銀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奇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銀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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