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8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文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ND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YND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8日前。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ND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底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疑似車
輛肇事協助調查通知書前,並無印象有與人擦撞,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後觀看影帶,原告駕駛之5A-4909號車輛確實很接近另一車,但並無碰撞,且承辦員警亦稱若有碰撞另一車應會有震動之類的情形,惟影帶也看不出來。復如真有碰撞,原告當下定會誠實處理,因原告深信「反身而誠,樂莫大焉」、「金錢事小,誠信事大」之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原告駕駛5A-4909號自用小客貨車(A車)於上開時、地與BF-6123號自用小客車(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重新審視卷宗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資料,旨揭車輛A車未注意車前與B車距離,碰撞後倒車再前進駛離,而其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分析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又本案經當事人指證及調閱CCTV監視錄影資料所示,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因轉向不慎而於原地停頓及後退等情事,是受處分人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情,應認屬實。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4月30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簽收清單、原告102年1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年2月
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2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4月2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資(共20頁)、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是該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為空污法第2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原告並一再否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㈢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
LAMC009-01福山街研究院路口82號對面05,其上顯示時間27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於第1至7秒間,原告車輛左轉駛出畫面東西向之巷子口至畫面南北向之巷子,並於第7秒時靠近報案人之車輛後停住,無法確認有無碰撞報案人之車輛;於第8至12秒間,原告車輛停住後在第12秒倒車;於第13至18秒間,原告車輛在車頭未碰撞報案人車輛之情形下,左轉通過至畫面南北向之巷子;於第19至27秒間:原告車輛繼續往畫面南北向之巷子路口行駛並左轉離去。」有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5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頭刮痕太多,致無法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擦痕比對,故未予鑑定該車車身痕跡。」(本院卷第57頁)。
㈣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
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照),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㈤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所駕車輛確有於斯時行經
畫面上之自用小客車旁,且依影像顯示,原告駕車轉出該巷口接近該輛自用小客車即行停住,該輛自用小客車則無晃動之情事,而原告於倒車轉出該巷口後,並以正常速度駛離,是難認當時原告確有肇事之情。復原告是否應對此次「肇事」有可歸責,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此外,原告一經舉發機關通知,即依通知日期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並仔細觀看採證影像,是以原告事後反應態度,亦難認當時有肇事之行為。從而,本件實難僅依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碰撞之影像畫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錄影帶看起來是有撞到」等語,即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既欲處罰人民而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項前段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