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國家安全法、擄人勒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則先後犯甲乙二罪,乙罪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甲罪其後經判決確定,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應減刑,乙罪雖應減刑且經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51條與甲罪定其應執行刑,蓋於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認乙罪尚未執行完畢,而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查受刑人甲○○先後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其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裁判確定在後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其最後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表:98年度聲減字第2號│├──┬──┬───┬────┬────┬──────────┬──────────┤│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擄人│有期徒│93年2月6│臺灣臺北│臺灣│93年│95年4月│最高│98年│98年10月│││勒贖│刑11年│日│地方法院│臺北│度重│20日│法院│度台│15日││││6月││檢察署93│地方│訴字│││上字│││1││││年度偵字│法院│第36│││第│││││││第16562││號│││5960│││││││號│││││號││├──┼──┼───┼────┼────┼──┼──┼────┼──┼──┼────┤││違反│有期徒│93年9月│福建金門│福建│94年│94年5月│福建│94年│94年6月3│││國家│刑肆月│間某日、│地方法院│金門│度城│5日│金門│度城│日││2│安全│,如易│94年3月│檢察署94│地方│簡字││地方│簡字││││法│科罰金│21日│年度偵字│法院│第33││法院│第33│││││,以銀││第122號││號│││號│││││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備註│⒈罰金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⒉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罪刑業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