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新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新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解新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 林靖峰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向該店店員聲稱欲購買Hi-Tech牌75公升馬達1台、多功能換水器1個、貝殼籃(大)1包、氣泡石1包、漁網10吋1支等物,並由該店員從貨架上取出前揭物品放置於購物車後,尚未結帳而繼續於店內採購。 嗣解新富 見該店魚缸內有辣血紅龍魚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漁網將該條辣血紅龍魚撈出魚缸,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換水器桶子內後,未付款即將上開物品【包含Hi-Tech牌75公升馬達1台、多功能換水器1個、貝殼籃(大)1包、氣泡石1包、漁網10吋1支及辣血紅龍魚1條,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1,517元】全數從該店後門以購物車攜出,為店員在店外停車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林靖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解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該店店員 賴建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等。
三、核被告解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如上述所載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41,517元),並業已由告訴代理人賴建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