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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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 唐永孝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同年9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8,835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堪認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每期清償1萬4,571元,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及攝影收入,每年2月當期各增加清償8萬4,000元及3萬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75萬1,112元,清償成數為37.3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福特六和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出廠日期2001年1月,現值1萬8,000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股(現值1,533元,下稱系爭股份),財產總額約1萬9,533元,有其汽車行照、汽車估價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價資料、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91至193、197、21
7頁);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81萬2,570元,均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5萬1,11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況債務人已願將系爭股份及系爭汽車現值攤入更生方案清償,每期增加清償272元,共計增加清償1萬9,584元,足見其清償之誠意。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6萬8,835元,與配偶 胡氏 金釵、未
成年子女唐○○(○年0月生)、唐○○(○年0月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稱胡氏金釵為越南人,無身分證,打零工收入全年僅7萬餘元,家計皆由債務人負擔,故債務人除需擔負自身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債務人陳報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萬1,832元、胡氏金釵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5,496元(平均每人1萬1,832元)、勞健保費支出4,902元、所得稅負擔353元、醫療費50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1,453元,並提出唐○○、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薪資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4、25、26、
35、36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194、195、196頁)。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2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等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5萬4,536元,扣除配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5,496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4,902元、所得稅負擔353元、醫療費50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1,453元後,所餘金額1萬1,832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民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其關於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1,832元之負擔,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民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相當,應屬適當必要。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願於6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額外清償
8萬4,000元,且因其有攝影專長,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尚有業餘攝影收入,每次拍攝收入為3,000元,每年有10至12次業餘拍攝機會,此有本院10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債務人每年平均11次拍攝收入計算,債務人每年有3萬3,000元之攝影收入,債務人願將每年年終獎金及額外攝影收入合計共11萬7,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亦足認債務人盡力清償。
三、另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299元,而債務人願更加撙節,將其名下之汽車、股份價值以每期增加清償272元納入更生方案,共計每月1萬4,571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於每年2月當期以年終獎金及業餘攝影收入合計11萬7,000元之所得加入更生方案,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萬4,571元。││2.每年2月當期增加清償11萬7,000元,共計清償6期。││3.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4.債務總金額:468萬7,344元。││5.清償總金額:175萬1,112元。││6.總清償比例:37.3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比例│每期受分配金額││││├─────┬─────┤││││每年2月當│第1至72期│││││期共計6期││├──┼──────────────┼──────┼─────┼─────┤│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9│1,743元│217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13,688元│1,705元│├──┼──────────────┼──────┼─────┼─────┤│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9,780元│1,218元│├──┼──────────────┼──────┼─────┼─────┤│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2│5,054元│629元│├──┼──────────────┼──────┼─────┼─────┤│5│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2│18,158元│2,261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9│8,762元│1,091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5│17,023元│2,120元│├──┼──────────────┼──────┼─────┼─────┤│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9│7,241元│902元│├──┼──────────────┼──────┼─────┼─────┤│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2,140元│267元│├──┼──────────────┼──────┼─────┼─────┤│1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9│104元│13元│├──┼──────────────┼──────┼─────┼─────┤│11│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1.03│12,904元│1,607元│├──┼──────────────┼──────┼─────┼─────┤│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24│14,320│1,783│├──┼──────────────┼──────┼─────┼─────┤│1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3,802│474│├──┼──────────────┼──────┼─────┼─────┤│14│勞工保險局│1.95│2,281│284│├──┼──────────────┼──────┼─────┼─────┤││合計│100│117,000元│14,571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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