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原告 曾健華
被告 鄒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才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受損車輛究係何人所有,無以認定原告本於何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或提出受損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