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告 蔣徐阿省

被告 鐘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民國92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因票據自始發生原因屬消費借貸,惟仍不獲給付兌現迄今,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票據之到期日前,被告即逃匿無蹤,故未予無謂提示退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票據,原告自承因被告逃匿無蹤故未予提示等情,對照系爭票據上確無任何經提示後由銀行蓋用之任何印文(如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有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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