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告 施登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告 施玲玉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

被告 施明堯

施明良

施錦銘

施登元

李梅珍

施書亞

施書聖

施書宇

施俊宏

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梅珍、施書亞、施書聖、施書宇應就 施俊印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及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書宇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其於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因尚未成年,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梅珍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李梅珍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施書宇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 施政利 於112年1月6日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6、1175-1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2、3分之1移轉予被告施玲玉,致被告施玲玉現於1166、1175-1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3分之20、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119、129、131、137頁),惟被告施玲玉並未代被告施政利聲請承當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移轉前揭應有部分之被告施政利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與金錢補償,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被告施玲玉。

三、除被告施玲玉、李梅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166、1175-1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1166土地之原共有人施俊印就1166土地具應有部分21分之2,然施俊印已於起訴前之106年4月6日死亡,而施俊印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梅珍、施書亞、施書聖、施書宇(下稱李梅珍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李梅珍等4人為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將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土地分配給原告、被告李梅珍等4人、施明堯、施明良、施錦銘、施登元、施俊宏(下稱原告等1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李梅珍等4人取得並公同共有,而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配給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取得,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4,800元計算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玲玉陳稱:

 1、請求先依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二所示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即將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二編號A、D、E所示之土地分配給原告等1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而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配給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取得(下稱被告施玲玉方案二);次依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一所示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即將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一編號A、D、E所示之土地分配給原告等1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李梅珍等4人取得並公同共有,而如附圖二被告方案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配給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取得(下稱被告施玲玉方案一)。

2、被告施玲玉之所以提出被告施玲玉方案一、二,是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鹿土測字第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現為宮廟所占用,相較於由被告施玲玉單獨承受,由原告等10人共同承受實影響較小;又被告施玲玉不否認現況圖編號M所示之土地現為鄰地1164土地上之建物所占用,但因被告施玲玉之建物亦有占用到1164土地,所以採取被告施玲玉方案二能有利於兩造之後的協商;再者,被告施玲玉方案一、二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且受分配之土地亦較完整,利於將來之建築。

(二)被告李梅珍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施書亞、施書聖、施書宇、施明堯、施明良、施錦銘、施登元、施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施政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施俊印於106年4月6日死亡時就1166土地具應有部分21分之2,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梅珍等4人迄今仍未就施俊印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341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1166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李梅珍等4人就被繼承人施俊印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1166、1175-1土地為兩造各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7至45、341至344頁),且依合併分割並共有同意書及被告施玲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至67、289、290頁),原告等10人、被告施玲玉均已同意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而各已逾1166、1175-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66、1175-1土地面積分別為173.97、19.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1166、1175-1土地均略呈梯形,且1166土地臨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而可直接對外出入,而1175-1土地則未臨道路,須經由1166土地始可通往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對外通行;另1166、1175-1土地上有廟宇之金爐、廁所及建物3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65、169至187、225、341至344頁),堪信屬實。

 2、1166、1175-1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166、1175-1土地面積分別為173.97平方公尺、19.3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除被告李梅珍等4人同意受分配之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遭1164土地上建物占用的面積1.56平方公尺坵塊外(見本院卷第225、301、389頁),原告等10人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坵塊、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均因合併分割及集中土地持分結果,地形已屬完整,而得整體利用。    

②被告李梅珍等4人受分配之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雖屬畸零地,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施俊印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梅珍等4人具1164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原告將該坵塊分配給被告李梅珍等4人,已使該坵塊將來有與1164土地整體利用之可能性,而降低對社會經濟之不利。

  ③將附圖一與現況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將如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坵塊分配給原告等10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李梅珍等4人、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施玲玉、施政利,核與現今坐落1166、1175-1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1166、1175-1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確定避免再衍生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坵塊上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

  ④原告方案已獲原告等10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79至385、389、391、395頁),可見此分割結果應已符合1166、1175-1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利益;而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坵塊後,雖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應有持分面積短少0.2平方公尺(即:23.0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但原告已以相當於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每坪22萬4,800元作為補償基準,且被告施玲玉、施政利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坵塊之臨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的路寬,已大於原告等10人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坵塊之臨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的路寬,亦超過被告施玲玉、施政利所具之1166、1175-1土地持分面積比例百分之32(即:(23.0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173.97平方公尺+19.33平方公尺)=0.32),可見原告方案對於被告施玲玉、施政利並無不利。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並非按其等於1166、1175-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配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以原告所主張高於1166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2,400元且與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相當之每坪22萬4,800元補償基準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17、363、374頁),原告等10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給被告施玲玉、施政利。

(3)依被告施玲玉方案一、二分割結果:

  ①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將被告施玲玉方案一與原告方案相較,被告施玲玉方案一將多產生1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畸零地,且被告施玲玉將此畸零地分配給原告等10人,亦致原告等10人無法將此畸零地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D、E所示之坵塊整體利用,已有害土地經濟效用,並非適當,難以採取。

  ③將被告施玲玉方案二與原告方案相比,被告施玲玉方案二雖同只產生1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畸零地,但原告方案中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屬畸零地之坵塊是被告李梅珍等4人為避免其等所有之建物於將來衍生遭拆除之糾紛而同意受分配(見本院卷第280、389頁),仍有助於社會經濟,然被告施玲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畸零地分配給原告等10人,並未獲原告等10人之同意,也造成原告等10人無法將此畸零地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D、E所示之坵塊一體規劃使用,仍有害土地經濟效用;再者,被告施玲玉、李梅珍等4人將來是否可能協商以地易地成功,誠屬未定,且由被告施玲玉、李梅珍等4人對於1166、1175-1土地之分割方案各有堅持及被告施玲玉又請求補償房屋修繕費觀之(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施玲玉、李梅珍等4人將來協商破局而使被告施玲玉方案二衍生2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可能性較大。從而,本院認被告施玲玉方案二,同非適宜,並非可採。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66、1175-1土地之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可能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避免分割後衍生多起拆屋還地糾紛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較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施玲玉方案一、二,則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梅珍4人就被繼承人施俊印所遺之1166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1166、1175-1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鹿土測字第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被告施玲玉方案一、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鹿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