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銓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文銓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而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而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故買贓物,均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於94年、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竟3度為贓物犯行,顯然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剔,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