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嘉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嘉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銘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9巷口,見 蘇裕淵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緊閉,且車內排檔桿旁放有零錢,認有機可乘,遂以在上開貨車車斗上拾獲之鐵絲1條,由上述未緊閉車窗之縫隙伸入,欲勾取門鎖以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上開零錢之際,適為蘇裕淵當場發現嚇止,並報警逮獲,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鐵絲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裕淵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9839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復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扣案鐵絲照片及被告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卷第12頁),且有鐵絲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中度智力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至25頁)。而本院於審理中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許文龍 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當時雖仍可辨識竊盜是不對之行為,但因被告智能不足,此中介因子對其產生之中度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69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案時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及竊取財物即為警查獲,且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自制力不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欲勾取上開被害人所有自小貨車門鎖之鐵絲1條,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該鐵絲係被告自上開自小貨車車斗撿拾而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鐵絲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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