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甲○○-中度智障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自小貨車內財物之行為,因遭被害人乙○○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且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絲1個,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鐵絲係被告自行竊現場貨車上取得,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即屬有疑,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青年一路9巷口,見乙○○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緊閉,有機可乘,遂以在上開貨車車斗上拾獲之鐵絲,由上述未緊閉車窗之縫隙伸入,欲勾取門鎖以開啟車門,進而竊取上開車內之財物;惟旋即為乙○○當場發現嚇止,報警逮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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