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趁農曆年假期間,花蓮七星潭風景區遊客車輛眾多,防備心低、下手較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9日1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前停車場,見丙○○所有之V5-5703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明工具撬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3700元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同一不明工具撬開乙○○所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因汽車防盜警報器作響,遭乙○○及其友人 高皓育 、 邱旻慧 、 徐芷甯 、 吳俊達 等人發覺後逃離而未遂,嗣經乙○○等報警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進入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未遂,惟否認有以不明工具開啟車門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辯稱:「我當時要貪小便宜心態,我知道七星潭那邊有很多人在做此種事,我過去時有看到一個人已經把門打開,我剛好路過基於貪小便宜才進去車內的,車門不是我開的,我當時為表明我清白,以證明我身上沒有三千多元,也讓車主搜身。」等語。然查:
(一)被告侵入乙○○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未遂之事實,有證人徐芷甯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2月19日下午14時48分許在七星潭賞星廣場前北向停車場發現竊嫌在車子的駕駛座內,當時車門及車窗皆有關上,並開啟防盜警報裝置,係因警報聲響,才發現前車門左、右均遭人破壞,當時被告雙手上穿戴淺紫色手套等語,與證人乙○○、高皓育、邱旻慧、吳俊達等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侵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未遂。又從卷內相片顯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遭破壞及侵入的手法相同,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同日14時許停放在同上停車場,左、右前門亦均遭破壞,則二件時間緊接,顯係被告同一人所為。又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其證述自己車內之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3700元失竊等語,當非虛妄,堪信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據證人徐芷甯等之證述:被告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竊遭發覺後,即向被害人稱係上錯車云云,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說法,卸免罪責,然後又拔腿逃跑,至同日15時20分始遭警逮捕,則自被告脫逃至遭警逮捕期間,被告係有充分之時間將做案用之工具及贓物先行藏置,且依追捕被告之證人所述,被告並無一遭發覺即出示身上之物品或讓被害人搜身,再依據證人邱旻慧所述:被告係將手套取下放進口袋內,而後就快速離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三)被告行竊遭發覺時雙手戴手套,有證人邱旻慧、徐芷甯之證述及卷內相片可證,其目的即在避免行竊時留下指紋,至為灼然,故得見其至七星潭風景區停車場時,預先就有行竊之計劃,亦甚明顯,是其辯稱見別人破壞車門後,自己貪小便宜才進車內看有沒東西可拿云云,不惟無證據或事實可以相佐,難以採信,且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發覺被告行竊,係因防竊裝置之警報聲響,倘若另有他人先已破壞車門入內,則何以警報器未作響而延至被告上車後才響?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有違,即得認被告上開「另有人竊盜」等說法,亦與其欲以「上錯車」、「以為是朋友的車」等話語欺騙被害人而逃脫相同,純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春假遊客防備心理較低,而有計劃地行竊上開停車場內車輛裡之財物,其所辯皆為脫罪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之處罰以對他人動產之管領狀態之破壞為行為之客體,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其所破壞之法益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遂部分,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均係貪圖他人財物、手段均分別破壞左、右前車門而具相當之惡性、所竊之財物之性質、價值及所生危害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犯後狡辯之態度而無悔意、未賠償被害人,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