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溫正岡 」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溫正岡」印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娜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在花蓮地區業務之會計人員,渠等明知丙○○於民國93年間未曾於娜莎公司工作並支領薪水,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推由乙○○將丙○○之身分證影本提供給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王佩玲 ,並告知王佩玲丙○○於93年度在娜莎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不知情之王佩玲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娜莎公司93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復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娜莎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6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款通知書,通知丙○○應補繳稅金17500元,始知上情,即詢問甲○○、乙○○,甲○○、乙○○遂應允將為丙○○代繳上開稅款。惟乙○○因無資金可支付稅款,又恐丙○○一再追問,乃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下旬某日於花蓮市○○路○○號娜莎公司花蓮分處,剪取他人已繳款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收款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118溫正岡」印文,黏貼於丙○○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更改繳款期限、繳款金額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丙○○已繳款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已代收稅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丙○○行使,向丙○○謊稱已代繳稅款,足生損害於溫正岡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8年1月間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款未繳通知書,而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北區國稅局說明,始遭溫正岡發覺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屬偽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溫正岡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娜莎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已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除具有表示核定稅額及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之公文性質,其經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後,亦具有已繳納之收據憑證之性質,而加蓋代公庫收款之金融機構之經收人員之印章,從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已由該經收人員收取稅款之意旨,即有作成「確認已如數收款」之意思表示性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乙○○偽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溫正岡」印文於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即有偽造上開人員表示已收稅款17500元之意旨,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已非單純偽造私印文。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王佩玲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利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乃由利用不知情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被害人溫正岡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乙○○減得之刑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溫正岡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
五、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其二人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已明瞭其行為不當及法律後果之嚴重性,若以「寄罪」方式加以約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就被告甲○○部分為緩刑2年之宣告;就被告乙○○部分併為緩刑4年之諭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就被告乙○○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