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文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於99年
5月21日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99年少調字第290號裁定及列管人口基本查詢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先後2次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羅文軍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99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3時1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後於99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軍於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卷附高雄市立凱旋│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醫院出具之濫用藥│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物尿液檢驗報告、│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99378號││││)各1份。││││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U00099││││100016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羅文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