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來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來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年度家護字第6947號」應更正為「9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來祺固於偵訊時坦認伊未前往履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惟復辯稱:伊當時針對保護令進行抗告程序,伊有通知衛生局人員,衛生局承辦人員有同意可以暫時不用履行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職員 劉文敏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寄發被告之認知課程公文中,有貼小紙條註明抗告仍須前來執行,被告收到上開公文後有來電陳明其正在抗告中,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伊等後來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被告應係誤解了抗告內容,且因期限將屆至,請被告務必前來執行,但被告堅持不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局醫政科職員 曾毓升 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至衛生局陳稱其不需要執行,惟在場並無同仁表示抗告中可以暫緩執行等語相符。審諸前開2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況上開證人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揭證人之證言衡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0970029612號、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前甫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念其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並未對保護令之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復衡酌本件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被告康來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來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6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康來祺不得對於聲請人 康來祥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康來祺須於97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於98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康來祺須於98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康來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履行接受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來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劉文敏、曾毓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0970029612號、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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