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有錦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有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 楊梅 市永寧里1鄰小楊梅14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956公克),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有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顆粒3包(驗餘淨重共0.956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有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本件施用毒品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956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
1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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