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355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業經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95號、96年度執字第35999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3552號、96年度執字第5495號、96年度執字第35999號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654元,此有分配表附於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95號、96年度執字第35999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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