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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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並酌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中所示編號2、3之犯罪日期雖分別載為民國98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惟經查均係95年之誤繕,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傷害│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減為15日│拘役30日減為15日│拘役20日減為10日│├──────┼────────┼────────┼────────┤│犯罪日期│95年7月15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及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98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同左│第1306號││││││││事實審├──┼────────┼────────┼────────┤││判決│98年3月6日│同左│98年8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同左│98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第1306號││判決├──┼────────┼────────┼────────┤││確定│98年3月6日│同左│98年8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執│同左│同左│││字第4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