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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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張柏皓 相對人 黃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做網路賭博放球版的許多好處,要抗告人去找人球,抗告人找到朋去玩,後來朋友輸了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就消失了,相對人即找抗告人,並說了一些讓抗告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壓力的言語,之後要抗告人先簽本票,再去找該朋友,相對人一直給抗告人壓力,稱不簽就完蛋了,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30萬元,多的10萬元是怕抗告人跑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各情屬實,即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是否為受脅迫不得已而為發票行為、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務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本票附表: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8月10日│150,000元│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1日│TS476603││││││││├──┼──────┼─────┼──────┼──────┼─────┤│002│101年8月10日│150,000元│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1日│TS47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