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6年
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11時25分許,在和平二路與該路300巷(東側)、廣西路(西側)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雖下雨,但係白天,光線仍佳,視距佳,且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駕系爭小貨車行駛慢車道,欲超越前方停等之機車再切回快車道時,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甲○○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加速行駛並闖紅燈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之證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警詢證述時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乙○○為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所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與審判中所證相符,被告辯稱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符,則自不得以丙○○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
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丙○○、乙○○、 林翠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注意事項(詳偵查卷第6頁、12頁、19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但否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亦未發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受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承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同向行經車禍現場,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3公尺處之乙○○證稱略以:
於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轉變為綠燈車輛剛要起步時,原停等於該路同向外車道之系爭小貨車,欲超越前方停等之機車時,系爭小貨車撞擊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等語(詳警卷第
7至8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即系爭小貨車所有人正豐良行負責人林翠蘭證稱略以:該行係從事桶裝瓦斯運送業務,被告為該行短期代班人員,97年
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至晚上9時,系爭小貨車由被告使用以載送瓦斯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大致均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系爭小貨車在案發時間行駛於和平二路之相片2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證人上開證述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
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略以:伊於97年7月29日上午11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燈號轉換為綠燈剛起步時,遭1輛汽車由左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等語(詳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乙○○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後所拍攝現場及機車相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2頁、第17至19頁、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1至52頁),則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慢車道,於停等紅燈而燈號轉為綠燈要起步之際,被同向車輛自左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系爭交岔路口紅
燈轉為綠燈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後,曾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沿外側慢車道行駛,直行超車後欲再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系爭小貨車右側擦撞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緊接車禍發生後之97年8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8頁),而上開「系爭小貨車直行超車後欲再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發生擦撞」之所證,與嗣後乙○○於同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略以「系爭小貨車從外車道往機車道切時撞到系爭機車」,及98年12月29日在本院所證略以「機車停在最外側,系爭小貨車如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應不致於擦撞系爭機車,故應是往外要超車時擦撞系爭機車」,前後雖有出入,惟和平二路由南往北車道,僅有1快車道寬3.5公尺,及1慢車道寬4.5公尺,此有手繪及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審查卷第50頁),慢車道雖較快車道為寬,但因路邊尚劃設停車位,是如有汽車行駛於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之路面即較為有限,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相片2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6頁),如上所述,汽車行駛慢車道後,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之路面既屬有限,則無論汽車向右駛入慢車道之際,或駛入後在慢車道直行超車之際,均有可能因未與右側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且如該行駛於慢車道之汽車欲超越機車後往左切回快車道,亦有可能因未注意右前方之安全距離而與機車發生擦撞,故證人上開於本院所為「系爭小貨車如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應不致於擦撞系爭機車」之證述內容,應屬本身之推測,而該部分推測與如上所述經驗法則不符,尚無可採,另審酌車禍發生均在一瞬間,因事前未有充分準備,目擊者就車禍發生之大致情形雖可能印象清晰,但對細微處非必均可詳為注意,既未詳為注意,事發時如予以詢問,或尚可藉由回憶及周遭其他事項勾稽出該部分細節,但時間較久後,其他回憶及周遭事項均已模糊,當難再有效勾稽該細節,是細節部分自以證人於距車禍發生時較緊接時所述為可信,從而應以證人乙○○在警詢之所證為可信。另證人乙○○就本件車禍系爭小貨車在何狀況擦撞系爭機車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但證述系爭小貨車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始終如一,且經查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資料,系爭小貨車在車禍發生時間確有經過肇事路段,則應認系爭小貨車確有擦撞系爭機車,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差異,係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非故為不實之證述,則所證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駕之系爭小貨車,是在欲超越前方停等機車切回快車道之際,擦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者,機車行駛或將行駛之際,僅前後2輪著地,側邊如遭觸碰,對左右重心之掌控本有一定影響,是僅需稍微觸碰即可能導致機車倒地,非必有強力碰撞,故系爭小貨車於擦撞系爭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後,非必因強力碰撞而留有明顯車損痕跡,是被告所辯事後未發覺系爭小貨車受損即使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小貨車肇
事後並未停車,往和平二路南向北方向逃逸,該車駕駛應該知悉發生車禍,因機車倒下來有發出碰撞聲,且伊在後追逐,見該車加速行駛於慢車道並闖紅燈趕著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13頁),依上開所證,機車倒地既發出碰撞聲,衡情絕大多數肇事者應知悉擦撞之情,且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之駕駛行為,有刻意加速行駛及闖紅燈之違常現象,且該違常現象甚為顯明,而致與車禍無關之路人即證人乙○○可感受趕忙離開現場之情形,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後,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略以:擦撞後沒有聽到聲音等語,與上開緊接車禍發生後所為之證述不符,另所為被告可能不知撞到人之推測,與本院依其車禍後所證而推認之上開結果亦屬不符,如前所述,該不符應係證人乙○○事後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其之前記憶較清晰時所證為準,且其非為不實之證述,本院仍得依經驗法則判斷較為可信之部分,並以之為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0輪以上汽車,而行駛於慢車道,影響機慢車得行駛之路面,當亦影響機慢車駕駛之安全,且系爭小貨車係在超越機車準備切回快車道之際,擦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當時雖有下雨,但因是白天,光線仍佳,視距佳,且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且因急於超車切回快車道,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導致在超車之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送瓦斯後,將空瓦斯桶載送回瓦斯行之例行工作途中,是核被告上開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擦撞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為適當處置而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罪刑判處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擦撞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雖有不合,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為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本院卷第
14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予變更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瓦斯為業,工作上載送瓦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未能依法減損車禍所致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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