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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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庚○○」印章1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庚○○」之署押、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庚○○」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債信不良,為以分期付款貸款之方式購買汽車,民國95年6月間,乃由其乾媽甲○○(另行通緝)出名,向址設高雄市○○區○○○路397之1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A級經銷商五甲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其女友己○○(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己○○偽冒其胞姊庚○○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申請表)、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授權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庚○○」之簽名各1枚,並以不知情成年刻印商所偽刻之「庚○○」印章,加蓋於上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各欄,偽造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本票。上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經由五甲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丙○○對保後,傳真照會匯豐汽車公司五甲營業所擬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匯豐公司及日盛銀行。經匯豐汽車公司五甲營業所徵信後認該申貸案之債信不良而不予承貸,丙○○請求該營業所徵信課課長 劉恒志 親自訪視,得知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為戊○○,因債信有瑕疵,才由甲○○出面擔任車主後,當場追加戊○○為連帶保證人,並要求戊○○在上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及貸款契約書上補簽名、蓋章;再由丙○○電話通知匯豐汽車公司五甲營業所業務員 韓昆宏 收件,於同年7月7日完成貸款手續。嗣因甲○○、戊○○自95年11月即第4期起即未繳交貸款,匯豐汽車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受讓日盛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後,於97年10月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庚○○之薪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己○○對於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己○○於本院傳拘未著,有送達回證、拘提回函可證,足見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而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A1卷第111至114頁、第128頁)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陳述之任意性,且渠於接受調查之時點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甫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其他共同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39頁,A4卷第6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乾媽甲○○要買車,在我家1樓對保,他們對保完,不知道為何突然叫我下來在保證人欄簽名。本件我有請己○○作保,己○○說好,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旁邊的字,不知道己○○簽庚○○的名字,是法院寄通知到家中,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己○○為何簽她姐姐的名字 云云 (A4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庚○○」的簽名、印文並非我本人所簽、所蓋。我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的通知,一開始沒有理會,被扣了第1個月的薪水後,提出訴訟,在民事法庭開庭時才看到本件的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我覺得簽名的字跡很像己○○的字,但是不確定,於是問己○○,她一開始說不是她簽名的,是另有其人,後來比對完字跡她才承認。己○○沒有跟我說過要買車子,也沒有問過請我當貸款保證人,我問己○○為何要簽我的名字,她說戊○○要她簽我的名字,因為她當時才19歲,不到法定年齡,所以無法當保證人等語(A4卷第65至67頁);己○○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我和戊○○是男女朋友,戊○○跟我提到要買車,他說他信用不好,要用甲○○名義買車,並找我當保人,他說我還沒成年不能當保人,我姊姊庚○○已經成年,叫我冒用庚○○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A1卷第111至114頁、第
128頁),互核一致。證人庚○○與戊○○、己○○並無仇隙,且與己○○為同胞姐妹,其所為之證詞將致戊○○、己○○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處罰;己○○所為之證述,亦將致自己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處罰,衡情應無均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買賣之申請表、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戊○○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98年3月9日於偵查中辯稱:我乾媽甲○○向匯豐公司
買車,我沒有向匯豐公司買車,我是保證人,當時匯豐公司的2個人、甲○○、及我父親 鄭富重 在場,原要我擔保,但我欠銀行無法擔保,他們說要一個司機所以找我簽名,買車後我開了1、2次,大部分都是甲○○在開,己○○當時也在場云云(A1卷第56至58頁),嗣98年4月6日偵查時又改稱:原本車子是我要買的,我有卡債無法購買,所以以甲○○名義購買,95年7月間保,對保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是我通知己○○到我家對保,對保之前10天我就請她當連帶保證人,己○○是我女朋友,所以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己○○冒庚○○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A1卷第95至96頁);嗣98年10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是甲○○要買車,我有請己○○擔保,有簽本票,身分證、印章也是我個人拿出來的,那時我以為己○○已經與庚○○商量好,我不知道己○○沒有經過庚○○同意云云(A3卷第36至38頁);98年12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乾媽甲○○要買車,在我家1樓對保,他們對保完,不知道為何突然叫我下來在保證人欄簽名。本件我有請己○○作保,己○○說好,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旁邊的字,不知道己○○簽庚○○的名字,是法院寄通知到家中,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己○○為何簽她姐姐的名字云云(A4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其說詞反覆,已有疑義。
⒉證人韓昆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匯豐汽車五甲營業所擔
任銷售員,本件對保是A級車商五甲汽車商行自行對保,劉恒志課長外訪確定後,車行才打電話要我過去收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依公司規定五甲車行是A級車商,可以由車行老闆對保,再由業務人員收件,不過我仍須在對保人簽章欄位簽名等語(A2卷第7至9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間我是五甲汽車商行負責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是由我對保,因戊○○債信不良,所以由甲○○出名買車,真正使用人是戊○○,申請表、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上庚○○的簽名都是在甲○○家對保時當場簽名,對保時戊○○也在場,當時好像戊○○說保證人是他女友,當時我是認為她是庚○○本人,她跟我說她是庚○○,然後就簽名,她簽名也是簽庚○○,戊○○沒有提及簽名的人不是庚○○本人,我們買賣車輛不容許保證人不是本人簽名,代簽名絕對不可以,即使本人同意也不可以,簽名後所有的資料都要傳真到匯豐汽車公司等語(A1卷第126至127頁,A4卷第35至40頁);證人劉恒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我擔任匯豐汽車公司徵信課課長。車商如承攬到貸款案件,一般是由業務人員去對保,業務量比較大的A級車商有時候會由老闆自行對保,也可以請業務人員去對保。本件車貸剛開始公司不承接,因車商跟我們有策略聯盟關係,所以請我陪同他去作外訪,看是否可以承接該案。本件外訪前車商會傳真買賣合約書、聯徵同意書、申請表、車主及保人身分證影本給我們,聯徵同意書是對方同意我們去徵信他的債信,與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合併成為同一文件,車商傳真的申請表上車主、連帶保證人的簽名都已經完成,因為這涉及個資法,我們不會說沒簽名,我們就調他的資料,印章部分我不敢確認,一般有親筆簽名,就是代表當事人同意我們調他的徵信資料,實務上在對保的時候如果有印章,當下就蓋印章在契約書上,當下對保有蓋印章就不需要事後交印章,如果當下保證人忘了帶印章或是手邊沒有印章,會事後要求他做補蓋的動作。外訪前我請車商通知車主甲○○、保證人庚○○在場做訪視,我跟丙○○一起到高雄市○○區○○街○○號,由甲○○跟一位自稱 鄭姓 先生應門,訪談後鄭先生說車子要給兒子戊○○使用,因戊○○信用有瑕疵所以才由甲○○出面做車主,由庚○○擔任保人,所以我要求實際使用人戊○○要到場並擔任保證人,戊○○從樓上下來,庚○○隨後下來,我知道他是庚○○是因為我問該女子是否為庚○○,不確定是戊○○或是他爸爸說那個就是保證人,該女子也不否認她是庚○○,我請戊○○在申請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簽名,並補填連帶保證人資料。甲○○跟庚○○簽名時我並不在場,我去訪視只是追加戊○○部份等語(A2卷第8至9頁,A4卷第59至64頁),互核一致,再佐以車商於劉恒志外訪前,事先傳真予匯豐汽車公司之申請表觀之,其上並無戊○○之簽名(A4卷第94頁),則本件戊○○係在甲○○、己○○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始簽名擔任保證人,是戊○○自明知己○○係冒「庚○○」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辯稱不知己○○冒庚○○名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甲○○亦與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惟甲○○僅係出名買車供戊○○使用之人,其縱知悉己○○係冒「庚○○」之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主動告知匯豐汽車公司,亦難據此認定甲○○與戊○○、己○○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庚○○」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另偽造印章,暨偽造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內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申請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證人丙○○、丁○○上開所證,己○○係同時冒庚○○之名簽名於申請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契約書,業如上述,應認定係一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戊○○債信不良,竟為辦理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而
與當時尚未滿20歲之女友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危害庚○○交易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日盛銀行,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偽造本票數量為1紙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則不得予以減刑。
㈤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庚○○」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是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戊○○及己○○冒用「庚○○」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紙,僅「庚○○」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庚○○」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刻「庚○○」印章1枚(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與署押│備註│││││├──┼────────────────────┼───┤│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之│A1卷│││「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以附表一偽刻之印章│第74頁│││,偽蓋之「庚○○」印文1枚,暨偽簽之「戴││││雅娟」署名1枚。││├──┼────────────────────┼───┤│㈡│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以附表一偽刻│A1卷│││之印章,偽蓋之「庚○○」印文1枚,暨偽簽│第76頁│││之「庚○○」署名1枚。││├──┼────────────────────┼───┤│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A1卷│││」以附表一偽刻之印章,偽蓋之「庚○○」印│第78頁│││文1枚,暨偽簽之「庚○○」署名1枚。││└──┴────────────────────┴───┘附表三┌──┬─────┬───────┬────────┐│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種類││(新臺幣)││├──┼─────┼───────┼────────┤│本票│甲○○│27萬元│民國95年7月7日│││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