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4月4日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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