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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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巷48
代 理 人 盧國勳 律師
相 對 人 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95年度湖簡調字第4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扶助聲請書及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