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