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
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
同正犯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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