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
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壹個沒收及扣案之燈泡壹個、玻璃吸食管壹個、塑膠裝填器肆
個、空夾鏈袋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下午2時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雲林縣崙背
鄉鎮○○村75之151號比佛利汽車旅館等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習慣性
地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4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比佛利汽車旅館109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1305克,取樣0.0493克【已鑑析用罄】,驗
餘淨重0.0812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
、玻璃吸食管各1個、塑膠裝填器4個、空夾鏈袋30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14日(95)安鑑字第
01915號鑑驗通知書1紙。
㈣扣案之燈泡、玻璃吸食管各1個、塑膠裝填器4個、空夾
鏈袋30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
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燈泡、玻璃吸食管各1
個、塑膠裝填器4個、空夾鏈袋3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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