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7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滯欠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