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玄奘大學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