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翊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翊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馬翊鳴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98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調偵││機關年度案號│第32231號│字第304號│├───┬──┼──────────┼──────────┤││法院│高雄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99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16日│99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99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確定├──┼──────────┼──────────┤││判決│101年2月21日│10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