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獻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7月7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鎖乙支(未扣案),至高雄市○○路上某處,見 曹致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於路旁,遂以一字鎖撬開該車門,再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竊取得手,並以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
㈡黃獻德於同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碼六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獻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致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曹致健101年8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見警卷第
7至11、14至16、20、23至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所持之一字鎖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持以撬開車門,堪認前端尖銳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價值計約5萬元,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害人曹致健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但該車已因被告酒駕行為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損,實在不該,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分別於95年、96年,亦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第4次)本案酒駕犯行,且被告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如未能安全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高,本案復因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導致自己或他人傷亡而已,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犯案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行竊自小客車之一字鎖乙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竊盜部分)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陳,業已棄置於路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