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李閙樹 原告 李庭守 原告 李國豪 (原名 李春田 )原告 李隱棟 原告 李建成 原告 朱有忠 原告 朱吉川 原告 朱德蓮 原告 謝家芳 原告 朱進雄 原告 朱英魁 (原名 朱正國 )原告 李柏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即 朱溪湖 之繼承人 朱謝鳳
顏 朱純玲 林 朱纓珠 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一00年重訴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關於命朱謝鳳、 顏朱純玲 、 林朱纓珠 為朱溪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溪湖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已由長男朱志宏、次男 朱志賢 分割繼承登記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考,是本院前於102年2月18日裁定關於命朱謝鳳、顏朱純玲、林朱纓珠為朱溪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