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譯文,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