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蔡御之
蔡方 之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任第三人 林春金 以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及對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進行投資股票,是林春金之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即中鋼(5,030股)、鴻海(1,000股)、宏達電(1,000股)】實屬聲請人所共有,並非林春金之財產,惟遭相對人誤為林春金所有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於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21107號執行程序實施扣押處分,爰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211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102年度補字第40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債務人林春金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所有股票財產(經本院查詢並扣押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請求對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853,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執行。而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其不能即時由系爭集保帳戶所變賣之股票價款受償而受有損害,又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中鋼(5,030股)、鴻海(1,000股)、宏達電(1,000股)等股票業經執行變賣後之價款總額為475,450元(詳本院卷內之賣出股票明細表),是認相對人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價款之法定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
3年4個月,據此標準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9,242元【計算式:475,450元×5%×(3+4/12)=7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