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黃紹旅與 游雅慧 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查,被告黃紹旅與告訴人游雅慧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黃紹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牌尺1支,雖屬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