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生活限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彥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王文虎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且素來為經公司外派至菲律賓之工作人員,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有搭乘航空器往返工作述職及探親之必要,此生活限制將使抗告人之工作面臨困難,請准許解除抗告人不得搭乘航空器之生活限制,以免抗告人喪失工作機會生活限制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認為若任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意旨由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然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搭乘航空器往返工作述職及探親之必要乙節,固提出邦特公司證明書及菲律賓工作證各1份為證,然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資料、醫療單據等資料,並斟酌抗告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定,依據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其中第五項之限制為「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生活上一定之限制,既已審酌抗告人之職業,並於該限制後段明示「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足徵原裁定第五項之生活限制並非完全禁止抗告人搭乘航空器,倘抗告人確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並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自不受該項限制前段之限制,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解除全部不得搭乘航空器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