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黃宇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檠自民國112年2月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6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YES酒吧,飲用啤酒,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時,因從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4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