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凌晨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西街與中正路43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繼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洪靖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4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豐西街之翁志賢優先通行,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翁志賢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洪靖軒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而肇事,洪靖軒與翁志賢均因而人車倒地,洪靖軒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肘、前臂、腕及手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大腿、膝、踝及足背擦傷,左大腿及膝擦傷等傷害,翁志賢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洪靖軒對翁志賢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翁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翁志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事故發生因為雙方都有過失,有何意見?)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洪靖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及職務報告、告訴人洪靖軒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資料、車號0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等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經命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因過失傷害、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駕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重於被告,乃本件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傷,傷勢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且犯罪情節輕微,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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