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朱樹華 被上訴人 陳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未根據事實、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理由竟稱「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提到誣告,更未主張被上訴人告訴為誣告,原判決認識用法顯屬有誤。
㈡上訴人一生律己甚嚴,清清白白,絕不可能持大鐵鎚去破壞
別人房子,更不可能貪小便宜偷別人家的水去澆菜,不可能發生的事卻遭被上訴人以親眼目睹為由提起毀損及竊盜告訴,此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之理由,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毀損與竊盜罪嫌前並未經合理查證,其所謂親眼目睹亦非屬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事證明確。上訴人的菜圃有90坪,備有地下水,縱使因為缺水而限水,上訴人菜圃亦不擔心缺水灌溉,自不可能去偷被上訴人家的水,且自來水每度(1000公升)單價新臺幣(下同)7.35元,上訴人若要以摩托車上之12公升塑膠桶去菜園澆菜必須來回83趟,可見被上訴人發現其自來水水費異常及發現上訴人摩托車上有水桶就認定上訴人偷水,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竊盜罪是非常不名譽的罪,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據以指訴上訴人偷竊,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重大傷害。
㈢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於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不法性。本件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毀損及竊盜罪嫌,最終雖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名譽已遭受侵害,精神上已遭受痛苦,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誤認上訴人起訴指稱被上訴人之告訴為誣告等語,然原審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上訴人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上訴人有毁損罪與竊盜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等語,並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無證據證明其所言親眼目睹屬實,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其未主張誣告等語而為指摘,顯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不法」要件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另以不法性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應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之社會公益等,採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然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具備「不法」之要件,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反比例原則等為具體之陳明,自均難認屬於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