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璟霆(原名:藍經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璟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璟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璟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6日,先後詐騙告訴人 何家慧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自始即無力償還借款,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被告藍經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經絟為何家慧之前男友,其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且需要金錢償還其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6日,在臺中市區某處,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家慧佯稱其父即不知情之 藍國彰 積欠他人金錢,若未償還金錢,其父會遭他人擄走,且其會償還積欠何家慧之借款云云,致何家慧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2月23日21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19時25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至藍經絟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藍經絟 屆期未依約償還欠款,何家慧查知藍經絟之父未因欠錢遭他人擄走,且藍經絟亦未報警處理其父之債務糾紛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家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經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係為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被告因擔心告訴人何家慧不願意出借金錢,向告訴人佯稱借錢係為償還其父債務之事實。2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以「藍」「藍優閒」之暱稱與告訴人互傳訊息,而被告表明自110年6月間起,償還欠款,然被告並未償還之事實。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先後於110年2月23日21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19時25分許,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5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1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隨即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於110年2月23日21時34分許、3月12日12時32分許、4月14日16時26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775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16時許,交付3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借用iPhone12ProMax128G之智慧型手機1支,嗣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再加以變賣,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經查,被告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對被告說上開手機給他,但要求被告繳手機分期款,伊於110年2月23日2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未成功,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係以其機車損壞為由,向伊借錢,有拍維修單給伊,而被告講向伊分期購買上開手機時,伊知道被告沒有錢,無法還伊分期款等語。又證人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新泰機車行之 黃嘉新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12時32分許,轉帳1萬7750元至伊郵局帳戶,係支付客人之機車維修費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12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未成功,係上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告訴人交付手機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當時無法立即償還款項,且被告確實有因機車損壞之情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又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經評估後,仍願意自110年3月間起,出借金錢及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應認告訴人未再因被告所為而陷於錯誤。實難認被告自110年3月起,另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詐欺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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