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廷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
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表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前揭釋字所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所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甘貫中 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甘貫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佐 (見偵卷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19、37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擔心遭警
員開單舉發,竟不服攔查,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已與甘貫中和解並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㈢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亦造成甘貫中受有左手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甘貫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04號被告陳宥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4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1段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員甘貫中攔查後,發現酒精檢知器偵測到陳宥廷有酒精反應,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將機車加速衝撞甘貫中,致甘貫中因而受有左手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趁機加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甘貫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甘貫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執勤之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如珊